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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彪与钟大明刘仁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彪,钟大明,刘仁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302号原告:胡彪,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丹,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大明,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梓潼中学校退休教师,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刘仁秀(系被告钟大明之妻),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奋进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530898632。负责人:陈文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彪与被告刘仁秀、钟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丹,被告刘仁秀、钟大明、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96904.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6时42分,原告胡彪驾驶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大道往XX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大道与XX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来车由被告钟大明驾驶的渝C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彪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结论为:原告胡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大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仁秀系渝CX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系渝C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如诉称。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渝C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投保人承担,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仁秀、钟大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渝C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刘仁秀、钟大明承担,亦同意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日16时42分,原告胡彪驾驶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大道往XX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大道与XX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来车由被告钟大明驾驶的渝C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结论为:原告胡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大明承担次要责任。渝CXXX**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刘仁秀,该车系被告钟大明、刘仁秀的夫妻共同财产。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彪受伤后在潼南区中医院抢救后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治疗5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0289.89元。原告另有门诊医疗费11857.9元。原告胡彪的损伤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胡彪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IQ﹦57)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8级,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系10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系10级。2、胡彪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3、胡彪的护理期限以2016年6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2月25日止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彪的其余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天=2650元、护理费207天×100元/天=207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20×32%=174329.6元(胡彪系农村居民,胡彪及其父母于2013年12月购买了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幢X号住房,其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于2015年3月入住,胡彪系务工人员)、误工费207天×80元/天=165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3178元,合计损失382765.39元(其中被告钟大明垫支43118.2元、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垫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彪、被告钟大明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采信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由原告胡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大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系渝C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原告胡彪、被告钟大明分别承担65%、35%的民事责任,渝C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钟大明、刘仁秀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由被告钟大明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钟大明、刘仁秀共同承担。因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大明、刘仁秀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的其余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入住证明、潼南区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较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辩解原告居住在潼南区XX镇XX村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强一些,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胡彪支付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彪其余损失80547.5元(其中被告钟大明垫支3166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钟大明支付其垫支的31664.9元,余款48882.6元向原告胡彪支付)。三、被告钟大明、刘仁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胡彪的其余损失10720.3元(该款已在被告钟大明垫支的费用中扣除)。四、驳回原告胡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钟大明承担733元(已在钟大明垫支的费用中扣除),原告胡彪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