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余爱东、余长等与王恬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东,余长,余开食,余爱英,余春,余爱,王恬恬,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510号原告:余爱东,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余长女,女,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余开食,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余爱英,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余春女,女,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余爱女,女,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安徽李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安徽李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恬恬,女,汉族,1989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嵊州市,被告:陈刚,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爱东、余长女、余开食、余爱英、余爱女、余春女与被告王恬恬、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齐云山风景区法庭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筱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被告王恬恬,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2998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8时12分,原告父亲余某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车沿326省道由休宁县城往齐云山方向行驶,在行驶至326省道10KM加600米处与迎向由王春平驾驶的卡摩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西北村附近),导致两人倒地,随即倒在行驶路面上的余某又被沿326道由休宁齐云山往休宁县城方向行驶的王恬恬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经过时碰撞,导致余某受伤,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死者余某与被告王恬恬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春平无责任。另被告王恬恬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系另一被告陈刚所有,已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恬恬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1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丧葬费不应再赔偿给原告,应当返还给其本人,其与死者家属在赔偿协议中说好的。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赔偿25000元;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车辆维修费没有维修清单和定损,只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殡仪管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死亡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50000元。车辆损失虽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是实际存在的,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7169元,该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同等责任按照50%计算,即交强险赔偿1105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13334.5元。另,被告王恬恬与死者家属在休宁县××大队就丧葬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丧葬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不予返还,故王恬恬要求对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予以返还应当予以支持,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爱东、余长女、余开食、余爱英、余爱女、余春女因余加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23834.5元。二、原告余爱东、余长女、余开食、余爱英、余爱女、余春女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恬恬垫付丧葬费275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余爱东、余长女、余开食、余爱英、余爱女、余春女负担720元,被告王恬恬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