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风森与郑国林、张亚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森,郑国林,张亚祥,许春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1633号原告:黄风森,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郑国林,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被告:张亚祥,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妹,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黄风森与被告郑国林、张亚祥、许春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张亚祥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被告郑国林名下农行账号62×××15内。因被告张亚祥与被告许春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被告郑国林系出借银行账号行为。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风森主张被告张亚祥通过郑国林向其借款,原告黄风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亚祥、许春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亚祥、许春妹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风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存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