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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与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何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386号原告: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添大道北段99号蓝波湾-新天卫城-红景街区4幢1单元8层3号。法定代表人:邵全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正,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明,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波,贵州省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正、李超,被告何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税金48,476.45元;2.判决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5,350元;3.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25,6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赤水河谷旅游公路项目六标段防护工程施工、MXK37+100-MXK37+875段仰斜式路肩墙建设工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5)款约定:以上单价均含税金,在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税票及工人工资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4月27日共同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881,390元。但是,被告在领取工程款时从未缴税并向原告提供税票,现发包人要求原告缴税并交付税票,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笔税费共计48,476.45元(税费比例:5.5%)。另外,工程款支付中也并未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工程质保金45,350元(比例:5%)。原告现分次共计支付了被告工程款项共计907,000元,按照双方确定工程结算金额881,390元仍多支付了被告25,6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和返还该几笔款项均未果,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亦未回应,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缴税并提供税票,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多收到的工程款而拒不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明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税金,双方合同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税票及工人工资表,但并未约定税金税率及返还税金;双方未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结算依据应当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开庭前组织调解我方认可应返还19,692元,是因为未查看原告提供的收据,仅根据双方持有的结算书作出的回答,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中2015年9月29日何永建签名的收据收取的5万元不是争议工程的工程款,故对此认可予以撤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何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赤水河旅游公路项目六标段中的挡墙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何明。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4项约定:以上单价均含税金,在拨付工程款项时,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税票及工人工资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2016年4月27日,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与何明就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共两页并加盖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骑缝章,第二页有何明签名,第二条第3款内容为:结算金额合计881,390元,第三条第1款内容为:甲乙双方此前共同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均作废;……4.甲方今后与业主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的任何变更均与乙方无关,及因原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遗留问题等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增减。何明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共两页并加盖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骑缝章,第二页有何明签名,第二条第3款内容为:结算金额合计887,308元,第三条第1款内容为:甲乙双方此前共同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均作废;……4.甲方今后与业主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的任何变更均与乙方无关,及因原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遗留问题等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增减。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已经支付何明907,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中,有一张2015年9月29日领款人为何永建的《领款凭证》,内容为:今领到贵遵扩容十标德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伍万元整。何明认为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不予认可。2015年11月10日,遵义市习水县地方税务局以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方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方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赤水河谷旅游公路,金额14,825,4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拨付工程款项时,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税票及工人工资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原告享有被告不提供税票拒绝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现原告以已经开具税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税金,但提供的税票无论是开具时间、金额均与原、被告结算金额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代为缴纳了相应税金产生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双方并未在协议书和工程结算书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同时,根据工程结算书第三条第4项“甲方今后与业主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的任何变更均与乙方无关,及因原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遗留问题等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增减。”的内容来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领款凭中的2015年9月29日领款人为何永建的《领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原告据此证明属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明显不适,虽然在答辩阶段被告自认多领工程款19,692元,但是在未对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质证之前根据双方所持《工程结算书》差额部分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认可,现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并未超过被告应得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多领19,692元,有事实依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确认。因此,不论以原、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金额为准,原告方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所诉的请求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龙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