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新冶大道科技职业培训学校门前路段,倒地侧滑与黄某驾驶的鄂B×××××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发生事故时,石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大冶市港湖经大冶市新冶大道向大冶市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新冶大道科技职业培训学校门前路段时,黄某驾驶的鄂B×××××小轿车从右边路口驶出,被告人石某刹车紧急避让而倒地侧滑与黄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发生事故时,石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石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马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等;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