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罗春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维国,罗春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74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沈二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陆信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丁维国。被告:罗春光。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维国、罗春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与被告丁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光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中体花园新城房屋及仓房业主,房屋面积为86.42平方米,仓房建筑面积2.9平方米,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元,仓房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无故拖欠物业费,自2012年12月1日起无故拖欠仓房物业费,至2016年8月19日止欠住宅物业费及仓房物业费等费用共计3921元(其中住宅物业费3856元,仓房物业费65元)。原告多次曾以电话催缴及粘贴催费通知等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被告仍拒绝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21元及滞纳金3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7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该园区业主,欠费时间、金额属实,但是不交物业费的原因:1.因为物业公司没有来找我收过费,我与被告民生物业也没有合同关系。2.我家门上有小粘贴,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管理。3.园区的监控摄像头损坏,物业公司也不及时维修。我要求物业公司给园区的设备恢复原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中体花园新城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6.42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392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本院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85%缴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国、罗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332元(缴费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维国、罗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