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丽媛与徐可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媛,徐可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595号原告:唐丽媛,女,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芳,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可喜,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588号嘉欣丝绸广场7楼,机构代码:913304007360495013。代表人:孙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系公司员工。原告唐丽媛诉被告徐可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媛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徐可喜驾驶浙F×××××号行驶至320国道华云路路口处,与蒋邓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及蒋邓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可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942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可喜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可喜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徐可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蒋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为79423.02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24460.32元应当扣除,住院费用中有一万元是保险公司预付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免责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应当在商业险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条款是被告徐可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徐可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徐可喜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8649.92元(已扣除伙食费773.10元)。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因投保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徐可喜驾驶浙F×××××号车行驶至320国道华云路路口处,与蒋邓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及蒋邓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可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浙F×××××号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期间,被告徐可喜支付赔款10365.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赔款10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疗费:78649.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以上共计:79354.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可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徐可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浙F×××××号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69354.92元,由被告徐可喜赔偿80%即55483.94元,扣除已付的10365.80元,还应赔偿45118.14元。因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118.14元。被告徐可喜已支付的赔偿款,可按约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徐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丽媛451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唐丽媛负担97元,被告徐可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哲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