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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南京世岐货架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世岐货架型材制造有限公司,王永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世岐货架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滨江工业集中区宝象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明,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世歧货架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永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永明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永明工作时思想不集中,违反操作规范,用一只手操作本应用双手操作的模具滑动的上盖板,是导致其左拇指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世歧公司对王永明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世歧公司赔偿王永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歧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永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明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经过》,是为了证明其与世歧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经过》中描述的王永明由于思想不集中导致左手受伤不是事实,王永明曾要求世歧公司将此内容予以更改被拒绝。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歧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59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明系南京大件起重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自2007年4月29日起,王永明在世岐公司从事操作工,每月基本工资2710元、岗位津贴200元、补贴400元,另有计件奖金。2016年5月3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王永明在操作机器设备时,因思想不集中,左手拇指被滑块上盖板压在设备门架上,导致左手拇指受伤。王永明受伤后入南京邦德骨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左拇指开放性损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永明左拇指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王永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本次事故发生后,世岐公司向王永明垫付赔偿款19351.88元(其中:医疗费5601.88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0840元、材料费30元)。审理中,王永明提交盖有世岐公司印章的《经过》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永明于2007年4月29日正式进入位于江宁区江宁街道滨江工业集中区宝象路58号的南京世岐货架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职务,月收入:基本工资2710元,岗位津贴200元,补贴400元,奖金每月按计件不等。事发经过:2016年5月3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在车间的大冷弯机组换模具,在模具滑块落入滑槽内的调整中,本应双手操作模具滑块的上盖板,由于思想不集中,左手放在了上盖板下与设备门架上之间,用一只右手调整模具滑块上盖板,调整到位,模具滑块迅速落入到滑槽内,将放在设备门架上的左手拇指被模具滑块上的上盖板砸伤。以上情况经过属实”。王永明称因与世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为证明劳务关系,要求世岐公司出具证明,世岐公司向其出具了该《经过》,该《经过》内容中涉及事发经过的部分并不真实。世岐公司抗辩认为该《经过》系王永明制作并交由其盖章,且王永明作为证据提交,证明王永明认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双方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王永明受伤经过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王永明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01.8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6320元[2880元(住院17天)+80元/天×43天]、误工费13240元(331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材料费30元、鉴定费2479元,共计184782.88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永明系受世岐公司雇佣,世岐公司应对王永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永明在操作机器设备过程中,思想不集中,采取操作措施失当,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经过》,如王永明认为内容不真实,其不应提交作为证据。现王永明提交《经过》作为证据,即表示对该证据内容的认可,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发经过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综合王永明的过错程度,酌定世岐公司应对王永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王永明主张的费用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王永明伤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75303.88元,应由世岐公司赔偿122712.72(175303.88×70%)元,世岐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9712.72元。扣除世岐公司已垫付19351.88元,世岐公司还需赔偿110360.8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世岐货架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永明伤后各项损失合计110360.84元;二、驳回王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职工退休养老证、《经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王永明损伤的责任比例划分以及判令世歧公司承担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永明与世歧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王永明在从事操作工过程中受到损害,世歧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王永明在操作中思想不集中,操作不规范,导致其左手拇指被模具滑块上的上盖板砸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王永明过错程度后,酌定世歧公司对王永明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世歧公司认为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王永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歧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世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世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栗娟审判员  羊震审判员  朱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