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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萍与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刘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刘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892号原告:刘萍,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平度市。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戴佩良,经理。被告:刘亿民,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刘萍诉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刘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被告刘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4000元;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被告刘亿民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理拒付。被告刘亿民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到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做会计,2015年12月份辞职。在此期间,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佩良找到我称该款用来办证,45天归还,并逼迫我为该笔借款担保。我辞职后,公司为我出具证明称该借款系公司强迫我担保,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戴佩良签字捺印,被告刘亿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欲证明两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刘亿民对此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借据、打款记录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刘亿民予以认可。3、被告刘亿民提交的辞职报告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系在公司逼迫下担保,公司承诺与其无任何关系,不负任何担保赔偿责任。原告刘萍对此主张,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45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由被告刘亿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亿民出具证明称涉案30万元借款,不是刘亿民自愿担保的,确系公司迫使其签字担保,以此产生的担保赔偿刘亿民不负任何担保赔偿责任,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刘亿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法律义务,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期满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刘亿民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亿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亿民提交的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其与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应为8876元(300000元×24%÷365天×45天)。同时,其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时,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综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876元,共计308876元。二、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萍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亿民对上述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930元,由被告青岛康裕农产有限公司、刘亿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修军审 判 员  彭海滨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