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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融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周义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融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周义峰,陈体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168号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融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担保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锦江路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包晓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虹,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9610509351。被告: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佳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义峰,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陈体芳,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周义峰之妻。原告鑫融担保公司与被告爱美佳公司、周义峰、陈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美佳公司、周义峰、陈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美佳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903709.54元;2.判令被告周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周义峰、陈体芳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华田亲水湾1栋2单元6+1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3050342)及其土地使用权和华田亲水湾地下停车库负1层B-11号车库(所有权证号13050343)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爱美佳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向提供流动资金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原告为被告爱美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贷款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贵阳银行花溪支行与被告爱美佳公司依《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义峰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周义峰以个人全部财产就原告向爱美佳公司提供的上述贷款担保事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周义峰的保证担保期限为爱美佳公司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后自动解除。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义峰、陈体芳签订了《房屋及车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义峰、陈体芳“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两项财产(房屋及车库)以抵押方式为爱美佳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限为爱美佳公司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义务后,两被告的反担保责任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爱美佳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后亦未还款。2017年3月28日,根据《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原告向贵阳银行花溪支行支付903709.5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爱美佳公司、周义峰、陈体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爱美佳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花溪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1492015092202号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向被告爱美佳公司提供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贵阳××技术开发区鑫融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应按合同之规定清偿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2日,原告鑫融担保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爱美佳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W201509220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与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签订于2015年9月22日,合同编号为J1492015092202,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第六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担保资金的安全性,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及甲方股东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由陈体芳、周义峰将其拥有的有依法处分权的两项财产:房屋:筑房权证经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体芳、周义峰。房屋坐落:经开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1栋2单元6+1层1号,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5.11平方米。车库:筑房权证经开字第××号,坐落:经开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地下停车库负1层B-11号。以抵押方式就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峰以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第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担保手续费人民币22500元,甲方应在贵阳银行花溪支行放款之前将担保手续费存入乙方指定帐户”。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未能偿还乙方所担保的借款,导致乙方承担代偿责任,乙方有权以本协议第六条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对不足部分,乙方保持追偿的权利”。015年9月22日,原告鑫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贵阳银行花溪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1492015092202号的《贵阳银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融担保公司为确保被告爱美佳公司与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2日,被告周义峰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鑫融担保公司作为被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FH1492015092202号的《贵阳银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融担保公司为被告爱美佳公司与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资金的安全性,甲方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就乙方向爱美佳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事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1、爱美佳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22500元。2、爱美佳公司不能偿还银行贷款,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银行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担保保证金、利息、罚息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银行的各种罚金、复利、加收利息等。保证期间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爱美佳公司完全履行《委托担保合同》后,甲方保证责任自动解除。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体芳、周义峰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鑫融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DB2015092202号的《房屋及车库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融担保公司为被告爱美佳公司与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资金的安全性,甲方愿意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两项财产:房屋:筑房权证经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体芳、周义峰。房屋坐落:经开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1栋2单元6+1层1号,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5.11平方米。车库:筑房权证经开字第××号,坐落:经开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地下停车库负1层B-11号。以抵押方式就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周义峰作为承诺人、被告陈体芳作为其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以上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该房产信息真实有效,与原件一致。并于2015年9月30日,在贵阳××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筑房他证经开字第××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贵阳××技术开发区鑫融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陈体芳、周义峰;房屋坐落:经开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1栋2单元6+1层1号等;债权数额:玖拾万元整;附记:债务人: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所有权证号13050342、13050343。015年9月25日,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向被告爱美佳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爱美佳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17年3月28日,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向原告鑫融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兹有我行客户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在我行获得9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年,并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25日到期,但由于客户资金短缺导致贷款到期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28日现尚欠本金870005.19元,欠息33704.35元,现特请贵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之前履行代偿责任”。同日,原告鑫融担保公司向贵阳银行花溪支行转入903709.54元。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向其出具了《担保代偿证明》,载明:“。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现担保人已依约定为债务人向我行承担担保代偿责任,代偿金额为903709.54元,代偿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爱美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义峰、陈体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屋及车库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贵阳银行回单、代偿通知书、担保代偿证明、进账单及当人事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爱美佳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义峰、陈体芳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屋及车库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贵阳银行花溪支行与被告爱美佳公司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贵阳银行花溪支行依约向被告爱美佳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爱美佳公司到期后仍未清偿完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爱美佳公司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903709.54元,被告爱美佳公司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有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上述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爱美佳公司偿还代偿款903709.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义峰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爱美佳公司向原告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美佳公司追偿。被告周义峰、陈体芳以其名下的房屋及车库为被告爱美佳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对抵押进行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在《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900000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及车库的土地使用权未在《房屋他项权证》中作出抵押,故对于原告主张对房屋及车库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美佳公司、周义峰、陈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融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903709.54元。二、被告周义峰对被告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融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义峰、陈体芳用于抵押的位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1栋2单元6+1层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经开字第××号)及位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地下停车库负1层B-11号的车库(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经开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人民币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融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爱美佳贸易有限公司、周义峰、陈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