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角北里分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199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理人:狄某,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角北里分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负责人:种晓兵,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角北里分店(以下简称物美八角北里分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4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上诉请求:安某是在物美八角北里分店工作时遭到暴力伤害,故医药费等应由物美八角北里分店承担。事实与理由:安某是在2016年10月25日下午在工作时遭到一醉酒的顾客无端殴打。安某在物美八角北里分店打工之日起已形成雇佣关系,这种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物美八角北里分店应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保护设施。物美八角北里分店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物美八角北里分店赔偿药费、检查费1926.9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9926.97元。一审法院认为,安某起诉物美八角北里分店主体有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安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安某在一审诉称其身体遭到他人殴打,受到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其应以侵害人为被告,而本案中安某将物美八角北里分店作为被告,其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故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