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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403号原告:樊某某,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某,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7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从事门窗加工生意,原告从事不锈钢材料批发。2015年1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从事的加工需配备���锈钢零件材料,故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合作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每次购买后,其均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940元,后偿还了现金6000元,双方冲抵账目4500元,合计1050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目前被告尚欠2744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不锈钢材料批发业务,被告从事门窗加工生意。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分批从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合计欠款37940元。被告每次从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时,其均在原告出具的名粤不锈钢专用销售清单上对所欠材料款金额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双方冲抵账目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27440元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付材料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不锈钢材料款2744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樊某某材料款27440元,并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