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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主要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杨志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园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区客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上诉请求: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城区客货运输公司赔偿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40309.82元。事实和理由: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城区客货运输公司负全部责任,应赔偿益恒达模具加工厂直接经济损失40309.82元。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针对益恒达模具加工厂的上诉辩称,益恒达模具加工厂的货物尚未定损,无法查明其损失。应在交警部门委托的货物损失机构进行评估后,才能认定其实际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显示本案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存在货物损失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而且营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项,改判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承担营运费、货物损坏费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范围,而且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有城区客货运输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证明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货物损失未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定损,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也未提供车损鉴定机构的定损报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无事实依据。益恒达模具加工厂针对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城区客货运输公司针对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中山益恒达加工厂的上诉一并辩称,一、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有到现场拍照定损,不可能未拍到货物损失的照片,否则违背公平专业精神。二、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主张货物损失,应提供相应损失的评估报告作为必备证据,以支持其货物损失的主张。三、如果法院确认货物损失为合法损失和在保险责任范围,该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山益恒达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城区客货运输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车辆营运费用7810元、事发当天货物损坏费用15233.82元、车辆维修费17266元,以上费用共计40309.82元;2.由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后中山益恒达加工厂将原审被告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14时14分,师荣计驾驶粤T×××××号大型汽车沿中山市××龙路由三乡镇往石岐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龙路中山市龙塘迪威对开时,与从中山市三乡镇往石岐方向行驶,由李远泉驾驶的粤T×××××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桂山大队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为44202900J201600253的《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师荣计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远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中,李远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17266元,并造成该车上货物受损,因益达模具加工厂未提供评估报告以佐证货物受损的情况,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计算10000元。师荣计驾驶的粤T×××××号大型汽车在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城区客货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大型汽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师荣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大型汽车在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益恒达模具加工厂赔付。二、关于益恒达模具加工厂的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粤T×××××号小型汽车的维修费17266元、营运费用3530元(根据益恒达模具加工厂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证明粤T×××××号小型汽车维修至2016年8月12日,故营运费用也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照益恒达模具加工厂提供的收款收据金额计算)、货物损坏费用10000元;以上合共3079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8796元,由于师荣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承担。但由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汽车还向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没有超出该限额,故依法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全部承担,向益恒达模具加工厂赔付。综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交通事故损失28796元。益恒达模具加工厂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交通事故损失28796元;三、驳回益恒达模具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益恒达模具加工厂负担95元,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3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于一审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作为证据,其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和“保险销售确认”一栏均载有已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和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而城区客货运输公司均予以盖单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了“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城区客货运输公司在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未表示异议,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二、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就其主张的营运费损失和货物损坏费用提交了与中山市亿泰钠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亿泰钠公司)之间发生的送货单、采购订单和收款收据作为证据。送货单共5张,“送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3日(3张)、8月4日(1张)、8月6日(1张),并载明送货的名称、数量,其中2016年8月4日的送货单载明订单号为SJ-ZS-1608557,货物包括“03.03.03.4016安全提拉杆(PCS)”“03.03.03.3936支架(PCS)”“03.03.03.3758上梁组件(PCS)”各一件;采购订单为中山亿泰钠公司向该厂订货所下的一系列订单,其中订单号为SJ-ZS-1608557的采购订单载明货物含税价为702.10元;收款收据18张,均注有“益恒达往亿泰钠送货”的字样,金额合计7810元,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另外,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在一审庭审表示,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营运费用7810元按收款收据计算,货物损坏费15233.82元按送货单的金额计算。三、一审判决存在笔误,肇事司机的姓名并非师荣计,而为邱荣计。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询问,城区客货运输公司确认邱荣计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雇主责任,并提交一份社保证明,证实邱荣计为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营运费损失应否支持;二、货物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仅为2000元,仅能赔付部分维修费,剩余的损失应否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根据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为城区客货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城区客货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部分予以盖章确认,可确认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具备相应法律效力。而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主张的营运费损失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关于不赔偿营运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其次,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并非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企业,其主张的营运费损失实为其自用车辆维修期间需要另寻替代性交通工具运送货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但侵权人邱荣计于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由城区客货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至于营运费损失数额的确定,益恒达模具加工厂提供的收款收据无论是证据形式或证据内容均无法证明其因运货车辆维修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但从其发生事故至维修结束,共达9天时间无法正常使用受损车辆运货,其主张的3530元相当于日均392元的租车费用,符合通常按日租车的市场价格水平,数额合理,故原审按该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发生货物损失,并就此提交送货单作为依据,但仅一张送货单的时间为事故当天,其他送货单均发生于事故之外的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而且送货单仅能证明该厂的货物交易情况,无法证明粤T×××××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载有货物、所载货物数量和价值总额以及货物最终受损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所主张的货物损失缺乏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在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举证不到位的情况下酌情支持10000元货物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上诉所称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失总额应认定为17266元+3530元=20796元,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承担2000元、15266元,共计17266元;由城区客货运输公司承担353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益恒达模具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22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17266元;三、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3530元;四、驳回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为404元,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负担1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3元,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元(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已预交4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173元、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37元,均应于支付本案赔偿款时一并径付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负担152元,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本院予以退回;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益恒达模具加工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多交的656元本院予以退回;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