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2执恢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祃树义申请执行林凤君林树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祃树义,林凤君,林树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2执恢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祃树义,身份证号230503197407100494,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新城小区F区3号楼4单元202室。被执行人林凤君,身份证号230521196501121310,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豫园社区世纪花园小区三号住宅楼1单元204门。被执行人林树森,身份证号230521196906231315,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升昌镇五星村一组337号。本院在执行祃树义与林凤君、林树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且不同意处理林树森被查封的房屋,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波审判员  林 彤审判员  董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