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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光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兴,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兴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兴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老麻锟钝门口、通化市中医院门口等地,以为他人办理工作、残疾证等名义,先后骗取王某1、李某1等8人共计人民币32250元。公诉机关对该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和说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1、英某和孙某1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2、董某和孙某2等人陈述;4.被告人陈光兴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兴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光兴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光兴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老麻锟钝门口、通化市中医院门口等地,以为他人办理工作、残疾证等名义,先后骗取王某1、李某1等8人共计人民币3225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光兴于2014年5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百威酒店,以给被害人董某孙子落户口的名义,骗取董某人民币2500元。2.被告人陈光兴于2016年初某日,在通化市社会保险局,以给被害人陈某朋友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陈某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陈光兴于2015年9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家属楼,以给被害人孙某2儿子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孙某2人民币700元。4.被告人陈光兴于2016年6月中旬某日,在通化市中医院门口,以给被害人李某1办理残疾证的名义,骗取李某1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陈光兴于2016年8月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老麻馄钝门口,以给被害人王某2亲属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王某2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陈光兴于2016年10月某日,在通化市中医院门口,以给被害人于某1办工作需要交体检费的名义,骗取于某1人民币450元。7.被告人陈光兴于2016年11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清真寺便民饺子馆,以给被害人于某2父亲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于某2人民币3000元。8.被告人陈光兴于2016年12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胜利小区,以给被害人李某2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李某12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和说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1、英某和孙某1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供述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情况;3.被害人王某2、董某和孙某2等人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及被骗的人民币数额;4.被告人陈光兴供述的骗取他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骗的钱财与被害人陈述相符,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兴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陈光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光兴违法所得人民币32250元,返还被害人董某25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000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2700元,返还被害人李智明10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25000元,返还被害人于某1450元,返还被害人王永君3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