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淑珍诉邢雷雷、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邢雷雷,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74号原告李淑珍。委托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雷雷,身份证号码不祥,男,。被告冯涛。原告李淑珍诉被告邢雷雷、被告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雷雷、冯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9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肇事时挂黑K××)黄海越野车沿桃山区同仁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东进街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进入东进街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七煤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为车辆所有权人,且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安全标准,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6920.83元、护理费112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28511.00元、交通费210.00元、鉴定费2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154009.83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42天;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46920.83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二次手术费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日、营养期限为伤后九十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0元及检查费200.00元。被告邢雷雷、冯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邢雷雷驾驶黑K××号黄海越野车(该车系被告冯涛所有)沿桃山区同仁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东进街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进入东进街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七煤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邢雷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涛为车辆所有权人,且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安全标准。本院经审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6920.83元、护理费12220.26元(4073.42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630.00元(42天×15.00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误工费28513.94元(4073.42元×7个月)、交通费126.00元(42天×3.00元)、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00元/天)。合计149517.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侵权人邢雷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肇事车辆存在缺陷,而默许被告刑雷雷驾驶,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考虑,被告邢雷雷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淑珍提出的各项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雷雷赔偿原告李淑珍各项损失合计59806.81元(149517.03元×40%),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冯涛赔偿原告李淑珍各项损失合计89710.22元(149517.03元×60%),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248.00元,鉴定费2900.00元、公告费1050.00元,合计5198.00元,由被告邢雷雷承担40%,即2079.20元,由被告冯涛承担60%,即311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纪凡昌审 判 员 郎 邦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