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更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金玉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662号罪犯刘金玉,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刘金玉及同案被告人段某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羁押期间发现漏罪。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玉在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服刑期间,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该犯未缴纳罚金人民币23万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