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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世海、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海,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海,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世海与被上诉人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世海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车辆为试驾车辆,并且是二次销售,第一次销售买家是被上诉人,该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隐瞒涉案车辆是试驾车及二次销售的事实,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另外,证人孙某是天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能保证。车管所的证明仅能证明涉案车辆是第一次登记,不能证明是第一次买卖。二、原审庭审程序违法,普通程序开庭时并无三名审判人员参加庭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有错误。被上诉人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许世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车款20.35万元,购车税2.15万元,并依法赔偿3倍车款计61.05万元,共计83.55万元;2、诉讼费12224元、司法鉴定费14000元共计26224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许世海自被告天狮公司处购买由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标致508”轿车一辆,车价20.35万元,购车税2.15万元。天狮公司给予许世海所购车辆折价优惠政策。涉案车辆做过试乘试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许世海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是否明知其为试乘试驾车辆,该车是否属于二次销售。被告天狮公司提供商品车销售交接单、德州标致汽车传递卡以及录音等证据,证明天狮公司已告知许世海涉案车辆做过试乘试驾,向厂家申报过,并给予许世海折价优惠且许世海对该事实已明知确认。原告许世海要求对德州标致交车传递卡“车辆型号”一栏内容及商品车销售交接单中备注内容与“孙某”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写,是否是同一支笔所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德州标致交车传递卡“车辆型号”一栏内容与业务经办人“孙某”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且形成时间晚于“孙某”字迹的形成时间;商品车销售交接单备注内容与制单人“孙某”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天狮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兜里好几只笔,交车单及传递卡备注栏不是一支笔写的,备注栏里的内容是同一天写的。涉案车辆是试驾车的情况,当时已告诉原告,原告均清楚。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二次销售的问题,被告天狮公司提交了德州市车管所证明一份,证明该车业务类型是注册登记,为初次登记,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许世海主张被告天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其应当对欺诈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购买车辆为试乘试驾车,申请的字迹鉴定意见仅显示德州标致交车传递卡“车辆型号”一栏已告知客户试驾等内容形成时间晚于业务经办人“孙某”字迹的形成时间,并不能证明并非在同一天形成。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天狮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4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许世海从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标致508轿车一辆,该车销售指导价为269700元,许世海购买价为203500元。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予许世海7.55折的优惠,该车辆为试乘试驾车辆,后许世海到聊城金辰公司、山东远方泰通公司作首次保养被拒绝,许世海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试乘试驾车辆出售给自己且未告知,属于二次销售,存在欺诈,要求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车款、购车税及赔偿三倍车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商品车销售交接单、德州标志汽车传递卡、录音、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予许世海购车折扣价,均能够证明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许世海出售涉案汽车时,明确告知许世海该车为试乘试驾车辆,因此对于涉案汽车是试乘试驾车辆许世海是明知的。德州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是初次登记,因此对于许世海关于车辆为二次销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经过阅卷、原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上均记载为三名审判人员,许世海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因此对于许世海提出原审庭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世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4元,由上诉人许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涛审 判 员  赵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