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46周永清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清,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946号原告:周永清,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685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永清与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汽车城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淮安汽车城偿还借款本息653.91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且以42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淮安汽车城因资金紧张,在2012年2月9日到同年12月26日期间,先后7次向原告周永清借款,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周永清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汽车城辩称,原告周永清的借款有5笔,截止2017年1月底,已还本金209.54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未付本息合计为268.0142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无争议且已履行完毕,逾期部分利息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永清所称7笔借款中的两笔,即2012年2月9日的100万元与2012年8月10日的10万元,合计110万元系投资款,其约定固定回报率为3.3333%,不应作为借款,且目前尚不符合支付投资回报的条件,应当对原告周永清的该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截止到庭审时,双方对所有款项交付的时间与数额以及还款的时间与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笔录记载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淮安汽车城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8月10日收到原告周永清两笔款项计110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周永清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淮安汽车城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其相应的收条,证明该款系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淮安汽车城对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其未能全面客观反映款项性质和内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聘用团队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几个案外人的总投资额为1700万元,所诉争之110万元即为其中的一部分。被告淮安汽车城还认为,如果不是投资,就不可能存在3.3333%的固定回报,且被告每年向团队支付200万元的承包金也是按照投资协议落实的,故三个协议具有连贯性,如果没有前面的两份协议,就不存在后面的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利率数字并非3.3333%而是3.33%,“聘用团队管理协议”上被告每年所应支付的所谓200万元也并非承包费用,而是团队人员的固定年薪。从被告所提供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聘用团队管理协议”与借款协议的形式上看,彼此之间均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更何况,同一笔款项原则上不能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界定,即使先前曾经就投资事项有过约定,但在实际履行时,双方也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明确了款项的性质。故110万元的性质应为原告周永清出借给被告淮安汽车城的借款。2、关于被告淮安汽车城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告周永清主张,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皆属于借款的利息。被告淮安汽车城则辩称,之前所归还的款项,除特别注明为利息的以外都属于归还本金。对此被告提供了若干张“领款单”“进账单”“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还款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还提供了2016年2月5日126万元的还款情况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由委托书、银行支票存根和收条组成,收条明确载明还的是本金。经查,被告淮安汽车城在向原告周永清归还借款的手续中,只有2016年2月5日的126万元还款明确注明了所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其余的若干张“领款单”“进账单”“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都未明确注明,无法判断所归还的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冲抵的顺序是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继而利息,再而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淮安汽车城于2016年2月5日所归还的126万元为清偿本金,其余之清偿均为借款利息。经过庭前及庭审对账,原告周永清起诉的七笔借款总额为420万元,被告归还的利息总额为191.54万元(209.54万元+108万元-126万元)。其中,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20日五笔借款依最初约定的阶段性利息计108万元已付清,被告淮安汽车城还支付给原告周永清利息83.54万元。这83.54万元的数字,非常接近于七笔借款中除2012年10月8日100万元借款、2013年2月20日4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五笔借款计算到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83.46万元(否定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33%而按照3%计算、约定月利率为2.5%的按照其约定计算),只相差0.08万元。也就是说,截止2014年1月30日,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不仅清偿完毕,而且还剩余0.08万元。若将此0.08万元计算在2012年10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之中,则相当于1天的利息。因2016年2月5日,被告淮安汽车城向原告周永清归还了本金126万元,故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淮安汽车城尚欠原告周永清七笔借款的利息为197.89万元(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4万元(420万元-126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淮安汽车城尚欠原告周永清借款本息为:197.89万元+29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淮安汽车城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周永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永清支付借款利息197.89万元,并支付294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294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8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合计6.6158万元,由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滕 威审 判 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王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一:周永清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周永清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金额单位:万元)序号
 
 
 提供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
 
 
 阶段利息结清日期
 
 
 阶段利息结清金额
 
 
 协议约定还款日期
 
 
 截至2014年1月30日已付利息
 
 
 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未支付利息
 
 
 从2016年2月5日起欠付本金
 
 
 
 
 1
 
 
 2012/2/9
 
 
 100 
 
 
 2014/8/8
 
 
 83.46
 
 
 135.32
 
 
 294
 
 
 
 
 2
 
 
 2012/8/10
 
 
 10 
 
 
 2015/2/9
 
 
 
 
 3
 
 
 2012/12/3
 
 
 50 
 
 
 2013/12/2
 
 
 15 
 
 
 2014/6/3
 
 
 
 
 4
 
 
 2012/12/13
 
 
 90 
 
 
 2013/12/12
 
 
 27 
 
 
 2014/6/13
 
 
 
 
 5
 
 
 2012/12/26
 
 
 30 
 
 
 2013/12/25
 
 
 9 
 
 
 2014/6/26
 
 
 
 
 6
 
 
 2013/2/20
 
 
 40 
 
 
 2014/2/20
 
 
 12 
 
 
 2014/8/21
 
 
 18.78
 
 
 
 
 7
 
 
 2012/10/8
 
 
 100 
 
 
 2014/4/8
 
 
 45 
 
 
 2014/7/9
 
 
 43.79
 (因2014年4月9日的利息0.08万元已支付完毕,故该笔借款的欠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
 
 
 
 
 合计
 
 
 420 
 
 
 108 
 
 
 83.46
 
 
 197.89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依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