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杨健与李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健,李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67号原告:刘杨健,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作强,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杨健诉被告李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健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健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本人李作强借到刘杨健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圆正。”同时,陈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作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作强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李作强借到刘杨健人民币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圆正。”同时,陈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作强向原告刘杨健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当预留合理的还款期限,合理的还款期限应从本院向被告送达传票时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6月9日,故被告李作强应在2017年6月9日前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无息借款,但被告李作强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作强应从2017年6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杨健借款60000元,并从2017年6月9日起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杨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作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虹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