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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泽伟与闵忠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伟,闵忠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894号原告:王泽伟,男,汉族,四川省南阳市人,打工,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闵忠维,男,汉族,四川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王泽伟与被告闵忠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给被告闵忠维贴瓷砖,经结算,被告因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无力给付,而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前付一半。逾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故诉至法院。闵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闵忠维欠原告王泽伟劳动报酬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闵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泽伟与被告闵忠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闵忠维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证实被告闵忠维欠原告王泽伟劳动报酬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闵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闵忠维支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忠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泽伟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邮递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闵忠维负担(此两项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