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9359昆山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与杨绍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荣灵木业有限公司,杨绍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359号原告:昆山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民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8481880H。法定代表人:干孝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灯,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万山特区。原告昆山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绍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荣灵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被告杨绍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荣灵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9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99元(以174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年利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原告将家具交付给被告,待卖出或被告不在指定的上海市普陀区曹安路1488号好美家体验馆一楼1505号展示厅销售时结清货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如逾期未付家具款,被告每天应承担全额1%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所以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现被告已于2017年3月起不在指定地点销售,但却拒不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讼。被告杨绍灯辩称:结欠货款金额属实,不认可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山荣灵木业有限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杨绍灯业务往来已近16年。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家具交付给被告,待卖出或被告不在指定的上海市普陀区曹安路1488号好美家体验馆一楼1505号展示厅销售时结清货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如逾期未付家具款,被告每天应承担全额1%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6日,被告杨绍灯在“应付货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应付昆山荣灵木业家具款194965元”。2017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加盟协议、应付货款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样品家具给被告,被告销售家具后或离开指定销售地址时将货款付清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也已于2016年12月16日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94965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已支付20000元,故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74965元符合规定,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年利24%计算),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家具款,每天应承担全额1%的违约金,现被告已于2017年3月起不在指定地点销售,但却拒不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考虑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所以原告自愿将计算基数调整为未付家具款,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息2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卖掉家具或不再在指定地址销售,必须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已于2017年3月起不在指定地点销售,故被告依约应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过高,依法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74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荣灵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4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杨绍灯承担。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