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振江与XX亮、许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江,XX亮,许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148号原告:卢振江,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魏县人。。被告:XX亮,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魏县人。。被告:许志霞,女,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魏县人。。原告卢振江与被告XX亮、许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江及被告XX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61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借款。XX亮辩称,我借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我认可欠原告的借款,但许志霞对这些借款没有关系,这些欠条上没有许志霞的签字,我不知道起诉许志霞的原因。许志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分四次先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分别为1月25日借款20000元,2月23日借款20000元,2月25日借款50000元,12月8日借款30000元,对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现上述四笔借款分别结息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8日、2015年12月8日。之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付息,被告至今未返还。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6075元。另查明,被告XX亮与被告许志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志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亮和许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卢振江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XX亮和许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卢振江利息260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