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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曹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吴某,曹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被告人曹军,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左立志、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被告人曹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左立志、赵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曹军和被害人李某2,在青县东北串吧烧烤店外的相邻酒桌分别喝酒。喝完酒后,李某2拿啤酒来找曹军喝酒,被曹军拒绝。后二人在烧烤店内发生争执,曹军持烧烤店的一把尖刀,多次捅刺李某2的胸、腹、腰、上肢等部位。被人拉开后,李某2从烧烤店内出来向东跑去,曹军又持刀在后追赶100多米,因未能找到李某2,曹军弃刀逃走。被告人曹军的行为致李某2身体多处创口大出血而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军故意行凶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159.50元。被告人曹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曹军和被害人李某2在青县东北串吧烧烤店外的相邻酒桌分别喝酒。酒后,李某2拿啤酒来找曹军喝酒,被曹军拒绝。后二人在烧烤店内发生争执,曹军持店内一把尖刀,多次捅刺李某2的胸、腹、腰、上肢等部位。被人拉开后,李某2从烧烤店内出来向东跑去,曹军又持刀在后追赶,因未能找到李某2,曹军弃刀逃走。被告人曹军的行为致李某2身体多处创口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曹军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620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沧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6月29日23:32,付某2报警称:青县会川路东北串吧内有人打架。同日23:47,王某1报警称:辛庄子菜市场北头,有一名男子受伤严重。2、被告人曹军供述:其在青县开大车约两年了。2016年6月29日晚上5点多钟,其和对象付某3(付海洋)买完东西回到青县会川路的东北串吧干活。七点钟左右,李某2(“刚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来到店里,他们坐在饭店门口外灯箱广告牌的东侧桌上点菜喝酒。一会儿李某2光着上身来到厨房抱住付某3,曹军很生气,没说话就出去了。李某2拽着付某3陪他喝酒,付某3就陪他喝酒说话。一会儿曹军与付某3的爸妈、妹妹等家人坐在旁边的桌上吃饭喝酒,付某3也过来了。大约9点多,付某3的家人先走了,曹军自己坐着休息。这时李某2拿着两瓶啤酒来找曹军喝酒,曹军说已经喝多了,没有陪李某2喝,李某2说曹军太狂、太能装,二人就吵了起来。李某2动手打曹军,曹军拿起一把刀子朝李某2的身上捅了两刀。李某2朝辛庄子菜市场方向跑,曹军拿着刀在后面追,追到菜市场路口也没有追上。曹军从路口向北跑,把刀子扔在公路南侧的绿化带里,他跑到一个无人居住的小区里躲了一晚上。6月30日凌晨5点多,曹军打车来到青县泉流庄村付某3爸妈家,家中没人,曹军在村中等到晚上。后来在该村旺中旺超市门前被民警抓获。案发时曹军上身穿一件紫色的半截袖、下身穿一条蓝色的休闲裤、脚上穿一双黑色休闲鞋。李某2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光脚穿着拖鞋。曹军遗落在案发现场的物品有:一个黑色折叠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和现金,一部华为X5手机。民警播放的视频中,光着上身从会川路西边来,向辛庄子菜市场南跑的那名男子就是李某2,后面穿黑色半袖T恤左手拿刀的男子就是曹军。3、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1证言:其和妻子付某2、姐姐付某3等人共同经营东北串吧。2016年6月29日晚21时左右,付某1家人和曹军一起在饭店门口外面吃饭,李某2和一名男子坐在门外另一张桌子上吃饭。9点30分左右,付某1家人吃完饭离开,只剩曹军一个人在那坐着,李某2这桌也就剩他一个人。23时30分左右,付某1正在里屋烤串,听见付某3叫其,付某1出来看见付某3用右手捂住左手的大拇指处,不断地说手指头断了,付某1问她怎么回事,付某3说给他们拉架受的伤。这时,付某1看见李某2从饭店内往外跑,曹军正在追他。付某3被送医院后,其曹军的钱包交给付某1,付某1把钱包交给了公安机关。案发当天烧烤店中所使用的割肉的刀子放在饭店里间屋西墙冰柜上的工具篮内,平时都放在那。民警播放的视频中,第一个光着上身从会川路西边来,左手捂着肚子向辛庄子菜市场南跑的是李某2;后来出现的那个左手拿着刀追李某2的高个儿男子叫曹军。(2)证人付某2证言,案发当晚其用手机报警。案发后,店里丢失了一把剃肉用的刀子,单刃,刀把长约10厘米,刀身长10多厘米,这把刀子平时放在饭店里屋厨房西侧冰柜上面的工具架上。其余内容同证人付某1证言内容。(3)证人付某3证言:李某2和曹军都是东北人,二人都是大货车司机,曹军平时出完车回来就在东北串烧店里帮忙。2016年6月29日晚上七八点钟,李某2和另外一个男子来到东北串吧吃饭,他们坐到了串吧门口北侧紧挨着马路的一个座位上,靠着电线杆。曹军和付某3正在饭店厨房干活时,李某2进来从身后碰了付某3一下,问付累不累,付随口应付了一句,继续干活。九点左右,曹军和付某3的家人也坐在串吧门口的桌上吃饭,曹军还喝了酒,饭后付某3家人离开。大约十一点左右,李某2拿了两瓶啤酒,向曹军坐的那张桌子走去,当时就曹军一人坐那里。他俩说了几句话,李某2就进屋跟付某3说:“大姐,我和那大哥喝杯酒,那大哥问我是谁。”付某3说:“人家说的不对吗?”然后李某2就出去了。付某3回屋倒了杯茶,出来到曹军坐的那张桌子对曹军说:“走,上屋里喝水去。”当时曹军醉醺醺的说:“他(李某2)想跟我喝酒,我认识他是谁啊。”付某3就拉着曹军来到屋里坐在吧台北侧桌子上喝水。后来付某3去厨房干活,她听见李某2和曹军在屋里吵了起来。付某3从屋里出来,看见李某2站在吧台北侧,靠近门口,面朝南,曹军当时坐在那里喝水,他们俩互相骂,李某2打了曹军脸部一拳,二人就厮打在一起,付某3赶紧上前阻拦。这时曹军手拿着东西向李某2的下半身、腹部捅了两三下,李某2下意识的弯腰躲闪。付某3的左手大拇指碰到了曹军手上拿的东西,感到剧烈疼痛,其大拇指被割伤了一个大口子。李某2和曹军一前一后蹿出了屋子,后付某1将付某3送往医院。曹军的钱包在付某3包里,付某3让付某1把曹军的钱包给放回饭店了。(4)证人付某4证言:其在东北串吧内打工。2016年6月29日晚,付某4看见李某2从店里光着上身跑出来,当晚和付某4一起吃饭的东北男子在后面追。李某2跑到门口灯箱东侧附近用手拽了桌子一下,想阻挡东北男子。后来李某2就直奔东跑了,东北男子在后面追了过去。(5)证人王某1证言:王某1家住青县会川路辛庄子菜市场南50米路西,门口朝东。2016年6月29日23时20分左右,王某1发现自家门口对面的小公路边上躺着一个人,30岁左右的男子,上身光着,下身穿着牛仔裤,光着脚,头朝南,向左侧躺,肠子从腹腔内流出,眼睛不动也没呼吸了,王某1就报警了。(6)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6月29日17时左右,其和李某2来到青县会川路上一个叫“东北串吧”的饭店吃烧烤。当晚陈某用李某2的手机和李某2的母亲通话,询问李某2母亲的身体情况,十点多陈某独自离开串吧。(7)证人苏某证言:其在青县清州镇喜来登西纺织机械厂工作,厂址是青县辛庄子菜市场路口往北约100米处,路西侧的一处平房,宿舍和厂房都在一起。7月1日早上7点左右,苏某在厂子北侧胡同里靠西的砖码上发现一把刀子,其捡起来拿回宿舍。苏某没看清刀子上是否有血迹,但刀子挺脏的,其回到宿舍里就把刀子洗干净,放在了高低铺上铺的床垫下。刀长约20公分,刀身是单刃三角形的。(8)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7月1日早上7点左右,王某2宿舍的室友苏某从外面捡回一把刀子,苏某用洗衣粉把刀把和刀身都洗干净,用棉纱把水擦干净,然后把刀子放在高低铺的上铺床垫子下面。苏某擦刀用的棉纱扔在垃圾桶了,因为垃圾桶每天都清理,已经找不到了。刀子是信得利牌,单刃木把,刀把长约7、8公分,刀身长约12、13公分。4、青县公安局出具的冀公(沧)勘[2016]K130922000000201607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青县清州镇辛庄子菜市场、东北串吧及其间的路面上。菜市场公路上,自北侧与会川路非机动车道交接处至其南侧4757cm间的路面上有点片状血迹。距菜市场公路北端4197cm处,靠东侧活动房有一头南脚北左侧卧的男尸。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赤脚,脚底部有泥土及点片状血迹。尸体下侧地面上有70cmX65cm血泊。会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自与菜市场公路相接处至其西侧104m间的路面上有点片状血迹。会川路南侧人行道上,自距菜市场公路104m处至东北串吧门口处的路面上在2300cmX170cm范围有点片状血迹。东北串吧位于青县康泰小区北门东侧1400cm处会川路南侧。东北串吧屋外侧的人行道上,有摆放的十张餐桌,餐桌按自西向东,由北向南的顺序依次编号为4号桌、5号桌、6号桌……13号桌。其中:13号桌距南墙584cm,距东北串吧门口1035cm,桌面上有血迹。桌西侧,距南墙560cm,距东北串吧门口1005cm处地面上有一只蓝色左脚拖鞋,拖鞋上及周围地面上有血迹。12号桌距南墙405cm,距东北串吧门口591cm。桌南侧地面上,距南墙360cm,距东北串吧门口569cm处地面上有一只蓝色右脚拖鞋,拖鞋周围地面上有血迹。东北串吧位于一座南朝北三层建筑的一楼,有南北两间屋,南屋为厨房,北屋为餐厅,北屋内东北角处有一隔间,为操作间。餐厅北侧屋门向北,为双扇内开铝合金玻璃门,屋门呈开启状。东扇屋门外侧面上,距地面52cm,靠轴侧边沿处,在19cmX13cm范围有点片状血迹。西扇屋门外侧面上,距地面49cm,距轴侧边沿30cm,在58cmX32cm范围有点片状血迹。靠西扇屋门东侧有一椅子,椅子面上有点片状血迹。操作间门口内、外侧地面上有点片状血迹。操作间南墙外侧面上,距地面60cm,靠西侧边沿处,在60cmX47cm范围有点片状血迹。靠操作间南侧墙面有摆放的餐桌及椅子。屋内靠西墙有摆放的三张餐桌,餐桌自南向北依次为1号桌、2号桌、3号桌。2号餐桌上,距东侧边沿2.5cm,距南侧边沿23cm处有一19cmX9.5cm黑色钱包,钱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160元、身份证一个(身份证号:,姓名:曹军)、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银河新概念会馆会员卡一张。餐桌东侧地面上,自北侧屋门处至南侧屋门处有散在点片状血迹。屋内靠南墙,顶西墙为展示柜,展示柜北侧,距南墙58cm,顶西墙为一吧台。屋内东南角处,靠东墙,顶南墙为一冰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1)距菜市场公路北端210cm,距东侧楼房513cm处公路上血迹一份;(2)尸体下侧血泊内血迹一份;(3)13号桌桌面上血迹一份;(4)西侧门玻璃上血迹一份;(5)操作间南墙外侧面上血迹一份;(6)操作间门口处地面上血迹一份;(7)屋内距门口270cm,距西墙185cm处地面上血迹一份;(8)屋内距南墙54cm,距西墙270cm处地面上血迹一份;(9)13号桌西侧地面上左脚拖鞋一只;(10)12号桌南侧地面上右脚拖鞋一只;(11)2号桌上钱包一个;(12)钱包内银行卡六张;(13)钱包内会员卡一张;(14)钱包内人民币160元;(15)钱包内身份证一张;(16)钱包内手机一个。5、物证、检材的提取情况:(1)2016年7月4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王某3的见证下,分别提取李某1和吴某的血迹。(2)2016年6月30日,侦查人员扣押了曹军作案时穿的深蓝色休闲裤一条、紫色T恤一件、黑色休闲鞋一双。6、接受、调取证据清单(1)2016年7月5日,持有人苏某向清州刑警队交来木质刀把、单刃尖刀一把。(2)2016年7月20日清州刑警队在青县人民医院调取了青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一份。7、辨认笔录(1)2016年6月30日,在胡景智的见证下,被告人曹军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2号照片是被其捅伤的“刚子”。(2)2016年7月6日,在胡景智的见证下,被告人曹军对8把不同的刀子进行辨认后指出,编号为6号的刀子是其作案所用刀子。(3)2016年6月30日,在谭庆祥的见证下,证人付某2对案发时和李某2(刚子)打架的曹军的照片辨认无误。(4)2016年6月30日,在陈亮的见证下,证人付某1对案发时追李某2的男子曹军的照片辨认无误。(5)2016年6月30日,在王某3的见证下,证人付某4对案发时在东北串吧店内参与打架的曹军的照片辨认无误。(6)2016年6月30日,在归洪松的见证下,证人付某3对2016年6月29日在青县会川路东北串吧店内参与打架的曹军、李某2的照片辨认无误。(7)2016年7月6日,在王某3的见证下,证人付某2、证人付某1分别对案发后其经营的饭店内丢失的刀子辨认无误。(8)2016年7月6日,证人苏某对其拾到刀子的地方、洗刀子的地方及刀子进行了指认。8、鉴定意见(1)青县公安局出具的青公物鉴尸检字[2016]5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记载:衣着检查:上身赤裸,下身穿浅蓝色牛仔裤,前片在47cm×35.5cm范围内血迹浸染,两裤腿在64cm×25.5cm范围内有散在点状血迹,后腰部在35cm×47.5cm范围内血迹浸染,两裤腿在64cm×25.5cm范围内散在点状血迹,赤足。尸体检验:左鼻腔有血迹附着。口闭合,左口角血痂附着,左额部有3.1cmX2.3cm表皮剥脱。左胸锁关节下缘处有3.3cmX1.4cm创口,深达胸腔,向下有12cmX0.3cm划伤。左胸部有4.6cmX0.2cm划伤。左腹部有3.6cmX1.3cm创口,边缘整齐,部分肠管外露。右腰部有2.5cmX0.8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肉。左肩部有2.2cmX2.2cm皮擦伤。左前臂背侧肘关节下方3cm有5.8cmX1.1cm创口,深达皮下。右前臂中段背外侧有6cmX3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肉。双手大量血迹附着。解剖检验:切开颈、胸、腹部可见,气管内有少量血性液。胸骨上段左缘有4cm×2cm创口,周围伴9cm×4cm肌肉出血,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有2cm×1.5cm破裂口,左侧胸腔积血约600ml。回肠管1.2cm×0.8cm破裂口。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心血、心血拭子、部分肝脏、胃内容、双手指掌纹及衣物,所有提取检材均移交送检人。分析论证:根据案情及检验所见:①死者李某2心血经常规毒物检验,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安定及毒鼠强成分,可排除李某2系因上述毒物中毒死亡。②死者李某2胸腹部、腰部及双上肢多处创口,均边缘整齐,左胸部创口致肺脏破裂及胸腔积血,结合衣物上血迹分析死者李某2系锐器作用致身体多处创口大出血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李某2系锐器作用致身体多处创口大出血死亡。(2)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6]21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记载:检验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本案送检的尸体下侧血泊内的血迹一份、距菜市场公路北端210cm、距东侧楼房513cm处公路上的血迹一份、13号桌桌面上的血迹一份、操作间南墙外侧面上的血迹一份与李某2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29X1017。本案送检的西侧门玻璃上的血迹一份与付某3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53X1020。屋内距门口270cm、距西墙185cm处地面上的血迹一份、屋内距南墙54cm、距西墙270cm处地面上的血迹一份与付某3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29X1020。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李某2与吴某、李某1符合三联体遗传规律,似然比为1.07X107。(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记载:检验结果:从送检的李某2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60mg/100ml。9、综合证据(1)青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记载,曹军右胸前有划伤。(2)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证明记载:曹军,1967年6月30日出生。(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李某2,1975年8月30日出生。(4)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表现证明记载:曹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系该辖区红旗二委7组空挂户居民,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和被害人李某2酒后发生冲突,曹军持刀朝李某2的胸、腹、腰、上肢等部位捅刺多刀,致李某2身体多处创口大出血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军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鉴于本案因被害人李某2酒后邀被告人曹军继续喝酒被拒绝,二人为此发生争执而引发,被害人李某2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依法不对被告人曹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从严惩处,决定对被告人曹军限制减刑。被告人曹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曹军持刀朝被害人的胸、腹等要害部位捅刺多刀,在李某2离开现场后,曹军又持刀追赶,后因寻找未果,曹军弃刀逃走。被告人曹军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曹军的指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159.50元。经查,因被告人曹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人民币26204.5元。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曹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曹军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曹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2620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德峰代理审判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浩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