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富强与被执行人万荣县高村乡王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富强,万荣县高村乡王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2执异9号案外人席学明,男,56岁,汉族,万荣县居民。申请人吴富强,男,34岁,汉族,万荣县居民。被执行人万荣县高村乡王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秉鸿,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富强与被执行人万荣县高村乡王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席学明于2017年5月26日对我院作出的(2017)晋0822执17-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席学明称: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富强与被执行人万荣县高村乡王里村村民委员会就(2014)万贾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专项款)30000元,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专项资金30000元。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人吴富强与被执行人万荣县高村乡王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晋0822执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万荣县高村乡王里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裁定生效后,异议人席学明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万荣县政府办公室万政办发(2016)24号文件《万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县村卫生室建设项目的通知》。2、2016年11月20日王里村委会与席学明工程队签订的《王里村卫生所工程协议书》。3、2016年11月19日王里村卫生所建设工程会议记录。4、2017年2月10日万荣县国家税务局发票,有经手人陈秉鸿(村委主任)签字,注明工程款873.79元。5、2017年2月19日王里村财务支出审批单,开支内容2016年建卫生所工程款金额为30000元。6、2017年1月26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载明收款人为万荣县高村乡王里村民委员会,金额为30000元。7、2017年5月25日万荣县高村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拨付给王里村的30000元是该村卫生所专项补助资金。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故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7)晋0822执1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董殿勇审判员 薛晓莉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奇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