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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龙文、欧阳桂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龙文,欧阳桂媛,彭晓勇,李笑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执复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左龙文,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欧阳桂媛,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系左龙文之妻。二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左仲然,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晓勇,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委托代理人:左新文,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系彭晓勇叔叔。被执行人:李笑冬,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复议申请人左龙文、欧阳桂媛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晓勇与被执行人左龙文、欧阳桂媛、李笑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号:(2015)永执字第296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左龙文及欧阳桂媛银行存款5万元。复议申请人左龙文、欧阳桂媛不服,于2016年10月17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要求该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2016年11月1日,永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30执异2号裁定,驳回左龙文、欧阳桂媛的异议申请。左龙文、欧阳桂媛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晓勇与被执行人左龙文、欧阳桂媛、李笑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李笑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晓勇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的第十五日止,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左龙文、欧阳桂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李笑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违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彭晓勇于2015年8月13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永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笑冬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李笑冬除有一处房产已于2014年8月29日在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查询两异议人财产时,发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湘赣大道支行有5万元定期存款,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左龙文、欧阳桂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湘赣大道支行的定期存款3万元、2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左龙文、欧阳桂媛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永新县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违法,要求解除对该5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执行人李笑冬以他人名义在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的第二日,被执行人李笑冬将其中的31.4万元转账给申请执行人彭晓勇,用于归还李笑冬夫妇在2013年以厂房扩建为名向彭晓勇的借款32万元。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认为,(2013)永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两异议人左龙文、欧阳桂媛对被执行人李笑冬(借款25万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违约赔偿责任。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笑冬除一处房产已经抵押贷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该判决应由两异议人左龙文、欧阳桂媛承担被执行人李笑冬不能清偿部分的担保违约赔偿责任。同时,永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左龙文、欧阳桂媛有银行存款,为防止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该院裁定对此进行冻结,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两异议人左龙文、欧阳桂媛提出被执行人李笑冬以他人名义用自己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取得贷款后,被执行人李笑冬用其中的31.4万元归还了本案所涉的25万元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彭晓勇也把相关产权证书交给被执行人李笑冬,再由被执行人李笑冬将这些产权证书交回给两异议人,且有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人李笑冬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实两异议人所涉案件的25万元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但经听证查实,两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明仅仅是两异议人单方提供,申请执行人彭晓勇对此不予认可。在永新县人民法院组织听证前,被执行人李笑冬因无法联系上,也未能出席听证会,故对该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根据(2013)永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所确定的内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得出,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李笑冬取得贷款之日),25万元借款的利息约为2万元(6.15%÷12个月×15个月×250000元),本息相加总计不到28万元,被执行人李笑冬用31.4万元来偿还约28万元本息,这也不合常理。况且被执行人李笑冬与申请执行人彭晓勇之间又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两异议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对于申请执行人将产权证交回给两异议人的这一行为,永新县人民法院认为,产权证在何处并不能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以产权证已经交回给两异议人就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李笑冬已经归还了案涉借款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综上所述,两异议人左龙文、欧阳桂媛要求解除5万元的冻结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两异议人左龙文、欧阳桂媛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左龙文、欧阳桂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李笑冬系姻亲关系。2011年11月,李笑冬以永新工业园区办厂急需资金向银行贷款,借了复议申请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去担保贷款,并要复议申请人填写名字,李笑冬填写担保书。然而李笑冬以复议申请人的名义向彭晓勇高利息借款25万元。2013年10月,永新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复议申请人的房产并送达了诉状副本,列复议申请人为被告。通过复议申请人庭审阐述,永新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复议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复议申请人一边向法院提起申诉,一边逼迫李笑冬还款。2015年8月,李笑冬终于将该担保债务25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保证金、诉讼费等一共支付了31.4万元给彭晓勇,彭晓勇收款后将抵押的房产证归还给了李笑冬,李笑冬归还给了复议申请人。2015年8月20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复议申请人的存款6万元,经多次交涉,只解冻了1万元。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复议申请人没有用存款单担保。如果李笑冬是归还另一笔借款32万元,为何彭晓勇会把复议申请人抵押的房产证归还给李笑冬,又为何归还31.4万元还差6000元不归还,这与常理不服。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法院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5万元存款的冻结。2017年5月22日,左龙文向永新县人民法院陈述,具体还款和交还土地使用权证书时间是2014年中秋节前后。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晓勇与被执行人左龙文、欧阳桂媛、李笑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笑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晓勇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的第十五日止,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左龙文、欧阳桂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李笑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违约赔偿责任。2015年8月13日,彭晓勇向永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笑冬除有一处房产(房产证号:××号)已于2014年8月29日在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20日,永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冻结左龙文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5×××83存款3万元和欧阳桂媛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15×××11和15×××32存款各1万元。2015年9月1日,左龙文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载明其每月退休金2000元,一家四口都靠其退休金吃饭,要求解决这个实际问题。2014年8月29日,左爱清以左爱清所有的永房权证私字第××号和李笑冬所有的63××02号房产向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12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2014年8月29日,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左爱清发放贷款125万元。彭晓勇认可贷款发放次日,李笑冬向其归还了31.4万元,该31.4万元系李笑冬用于归还其借彭晓勇的另一笔借款,该笔借款未向法院起诉,借条已还给李笑冬。彭晓勇还向法院出示了另两笔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晓勇人民币86万元,借期半年归还,以湘赣回力有限公司厂房做抵押。此据属实。借款人:李笑冬、贺小伟,2013.3.5”。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晓勇人民币18万元,今借人:李笑冬、贺小伟,2014.10.17”。另外,通过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查询,在吉安市辖区内涉及申请执行人为彭晓勇、被执行人为李笑冬等的执行案件除本案外,还有2件,分别是⑴(2016)赣0826执319号执行案【(2014)永执字第118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彭晓勇,被执行人李笑冬、贺小伟、龙卫勇,执行依据为(2013)永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标的711910元,实际到位金额0元。⑵(2014)永执字第64号执行案,执行依据为(2013)永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彭晓勇,被执行人李笑冬、贺小伟,申请执行标的111000元,结案日期2014年3月13日,结案方式为其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笑冬偿还给彭晓勇的31.4万元是否系履行(2013)永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彭晓勇与被执行人李笑冬除本案25万元借款本息债务外,双方之间还存在数笔相同种类的债权债务。虽然申请执行人彭晓勇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复议申请人,但该事实不足以证实被执行人李笑冬偿还给彭晓勇的31.4万元与案涉25万元借款本息存在直接关联,即复议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笑冬偿还给彭晓勇的31.4万元系履行案涉债务。在被执行人李笑冬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永新县人民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要求解除对其5万元银行存款冻结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左龙文、欧阳桂媛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何淡良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