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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凯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凯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841号原告深圳市鑫凯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第二工业区第四栋一楼北面,组织机构代码59431234-2。法定代表人樊建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第三工业区B4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34257101-4。法定代表人李辉。被告李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鑫凯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达、樊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插头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止起诉之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货款人民币130,5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催收,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均不予理会,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代表确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辉系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投资人应当对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579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57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供应插头及各种配件,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通过QQ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由原告根据采购订单的要求生产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指定地址,送货单由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双方按月通过QQ进行对账,在采购订单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或现金。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579元,其中2015年9月货款人民币54,313.27元,2015年10月货款人民币13,685元,2015年11月货款人民币46,549元,2015年12月货款人民币16,032元。原告为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了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未向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开具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份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平安银行支票各一份,编号分别为3070953035346843、3070953035346842,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00元、人民币29,3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显示上述两份支票均因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而被退票处理。另查明,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辉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退料单、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退票理由书等书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退料单及验收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根据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并送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退料单、验收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579元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在涉案的采购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现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确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辉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辉作为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凯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0,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0,57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李辉对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鑫凯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由被告深圳市英格利电子有限公司、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刘惠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