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志付),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代理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界首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2015年7月3日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到期没有还款。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杨某某仍不还款,并私自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发卡银行。至案发前共透支本金14150.4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多次归还全部本息176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经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归还透支本金,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立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地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