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衡某与罗某、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教育集团炳草岗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罗某,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教育集团炳草岗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540号原告:衡某,女,2010年8月11日出生,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学生,住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耿某,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系原告母亲。被告:罗某,男,2006年12月25日出生,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学生,住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陈柯文,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系被告罗某母亲。法定代理人:罗永易,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系被告罗某父亲。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教育集团炳草岗学校。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竹苑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1450967913R。法定代表人:余晓梅,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荣,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410872785。原告衡某与被告罗某、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教育集团炳草岗学校(以下简称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法定代理人耿某,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陈柯文和罗永易,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衡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396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衡某为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一年级学生,201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罗某(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四年级学生)从楼梯上跳下,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头部着地,产生严重头部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就诊和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养一周,门诊随访。造成原告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481.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x8天=640元;护理费8+7天,原告母亲工资7075.5元÷21.75天×15天=4879.6元;营养费50元×15天=75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7元。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因其在校期间的过错和不当危险行为,导致原告头部严重外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柯文、罗永易作为被告罗某的监护人,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负有相应的教育、监护义务,因其未成年子女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未成年子女没有赔偿能力的应由其负责赔偿。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作为原告及被告罗某就读的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教育和管护义务,因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教育管理义务,应就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后被告罗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只能算8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护理了15天,且原告母亲工资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不认可。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受伤不是学校工作人员造成的,学习的场地设施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也设置了警示提醒,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某与被告罗某事发时同系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学生(原告为一年级学生,被告为四年级学生)。201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罗某在课间休息时间,从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教学楼楼梯上跳下,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养一周,门诊随访。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赔付的款项为医疗费3481.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640元;护理费按15天计算,7075.5元(原告母亲工资)÷21.75天×15天=4880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复印费17元;共计9458.32元。期间,被告罗某监护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单据、出院证明、医疗票据、原告母亲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学校工作人员造成的,学习的场地设施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也设置了警示提醒,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在课间休息时间,从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教学楼楼梯上跳下,将原告撞倒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其尚未成年,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罗某均系小学学生,认知能力和自我管理能力较低,其在学校期间的行为,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有监管责任。被告罗某在学校内课间休息时间奔跑跳跃,致使原告受伤,学校也应当承担疏忽管理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况,责任划分以被告罗某承担80%,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由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40元计算,复印费17元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只能算住院8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护理了15天,因原告事发时年幼(只有7岁),本院认为其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均需要有人护理照顾,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监护人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对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不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受伤虽然不是学校工作人员造成的,但与其疏忽管理有关;且对其主张的,学校的场地设施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设置了警示提醒,也未向法庭举证,故被告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应当承担疏忽管理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与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衡某医疗费3481.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4880元;营养费240元;复印费17元;共计9458.32元(其中罗某的监护人承担7566.6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6566.65元;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承担1891.66元)。二、驳回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罗某承担60元,攀枝花市第二小学校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幼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