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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士根、许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士根,许翠兰,丁士忠,章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077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87号。法定代表人:戴正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士根,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许翠兰,女,1966年7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丁士忠,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章国平,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士根、许翠兰、丁士忠、章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士根、许翠兰、丁士忠、章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士根、许翠兰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8日利息34306.16元,自2017年6月9日起的利息按本金380000元依年利率12.9495%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丁士根、许翠兰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600元;3、被告丁士忠、章国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丁士根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5月1日,年利率8.633%,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丁士忠、章国平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丁士根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已违约。被告丁士根、许翠兰、丁士忠、章国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现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丁士根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定:被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5月1日,年利率8.633%,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丁士忠、章国平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丁士根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士根于2017年1月15日还款45739.57元,于2017年3月21日还款8.54元。余款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聘请律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42号批复、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皖价服(2016)13号安徽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被告丁士根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与丁士忠、章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胜利支行系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现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丁士根与许翠兰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丁士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士根、许翠兰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及丁士忠、章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年利率12.9495%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了律师费用,该费用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被告应予承担。丁士根于2017年1月15日还款45739.57元,于2017年3月21日还款8.54元系贷款逾期超过90天后的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视为归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系归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士根、许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4251.8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5月1日,按本金380000元,年利率8.633%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15日按本金380000元,年利率12.949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21日按本金334260.43元,年利率12.9495%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至清偿之日至按本金334251.89元,年利率12.9495%计算利息)二、被告丁士根、许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600元。三、被告丁士忠、章国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元,减半收取4046元,由被告丁士根、许翠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茗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