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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永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乔慧、人民陪审员何龙华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凡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6时许,在双牌县五里牌镇花桥旁边的草莓园,被告人聂某某因售卖草莓的价格问题与被害人蒋政轩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蒋政轩踢到了聂某某的左侧肋骨,用拳头打了聂某某的头部,聂某某用拳头打伤了蒋政轩的鼻子。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蒋政轩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政轩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蒋政轩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聂某某及被害人蒋政轩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9号鉴定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双牌县公安局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下云、何柳媛、卿茂海、周逢武、唐秋云、周小英、周娟、卿爱林的证言,被害人蒋政轩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蒋政轩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蒋政轩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永生代理审判员  乔 慧人民陪审员  何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