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长寿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寿,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639号原告:邓长寿,男,1983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邓长寿与被告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金成以购买铲车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2500元,约定2016年11月末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向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1枚,用以证明被告金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金成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邓长寿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末,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向原告邓长寿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