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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瞿国平与罗再勇、班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国平,罗再勇,班泽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499号原告:瞿国平,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住惠水县,被告:罗再勇,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生,住惠水县,被告:班泽惠,男,布依族,1976年3月21日,住惠水县,原告瞿国平诉被告罗再勇、班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国平、被告班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国平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罗再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班泽惠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再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班泽惠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前提是被告罗再勇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罗再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班泽惠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能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瞿国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班泽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罗再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梦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