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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与赵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赵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010号原告: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南路。法定代表人:孙殿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强,男,回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铭置业公司”)与被告赵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铭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11585元及违约金1678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按揭月供21135.48元及违约金116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3.判令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损失150664.4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116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奕铭阳光城17号楼2-1505房产,合同总价33158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1585元,向银行申请贷款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支付购房首付款,双方于当日签订《首期款延期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全部首付款,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日以上,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根据银行的要求及双方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被告必须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月供,如因被告不及时或不足额付款导致银行追究原告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自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停止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月供,致使原告为其代垫月供21135.4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被告赵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奕铭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分别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丘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首期款延期支付协议》;4.原告代被告支付按揭贷款月供的扣款凭证2份;5.首付款发票和购房款发票;6.原告的营业执照;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庭核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奕铭置业公司系“奕铭阳光城”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奕铭阳光城17号楼2-1505房产,合同总价33158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1585元,向银行申请贷款220000元。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按揭贷款担保,买受人必须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月供,如因不及时或不足额付款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还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支付购房首付款,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首期款延期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奕铭置业)同意乙方(赵强)延期支付房屋首付款111585元整,乙方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111585元整。2.甲方在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乙方出具全额首付款发票,甲方出具全额首付款发票后,视为乙方欠甲方首付款111585元整。3.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逾期在30日之内,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甲方不解除合同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首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总房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4.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所购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根据银行的要求及双方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被告必须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月供。自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停止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月供,致使原告为其代垫月供21135.48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是: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11585元及违约金1678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按揭贷款月供21135.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期款延期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首付款延期支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将首付款111585元付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房屋首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首付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7.52个月),即款167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1585元及违约金167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房屋贷款22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贷。从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不再向银行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垫的两次月供款共计21135.48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月供款共计21135.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支付原告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11585元及逾期违约金16782元。二、被告赵强返还原告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代垫的按揭贷款21135.48元。三、驳回原告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余 萍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