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志凌与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凌,陆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398号原告:杨志凌,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自由职业。被告:陆炳胜,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原住龙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志凌与被告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炳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志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陆炳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从2016年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息1.5%,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差欠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7日、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载明:借期半年,月利率1.5%,本金到还款时间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陆炳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公告费票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因送达产生公告费的事实,本院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差欠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载明:借期半年,月利率1.5%,本金到还款时间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另查明,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陆炳胜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炳胜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及逾期(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按千分之十计算)利息共计2600元(20000元×1.5%×6+20000元×1%×4),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住所不明,原告需公告送达,支出的公告费260元系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凌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的利息2600元;二、被告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凌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8元,由被告陆炳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贤梅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伯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