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聂永青与陈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青,陈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88号原告:聂永青,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秋琪,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亮,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住江西省。原告聂永青与被告陈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凌秋琪,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聂永青受雇于被告陈亮在青山湖区××××号经营的私人印刷厂从事切纸工作,工资3600元/月。该印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16年8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背被切纸刀刮伤,受伤后由被告陈亮母亲送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2016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148.68元。2016年12月1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在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后就一直回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聂永青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说明书、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伤换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被切纸刀刮伤,致其右中指肌腱损伤(掌指关节背侧皮肤裂伤,伸肌腱、关节囊断裂)。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支具外固定1个月,去除支具后在医生指导下积极行功能锻炼。住院费用9148.68元(其中被告支付8000元,原告垫付1148.68元),外伤换药八次,花费80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日,花费鉴定费2525元。4、原告的考勤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私人印刷厂做工、领工资的事实。5、证人陈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印刷厂做工受伤的事实。6、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和与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聂永青为证明其在被告经营的印刷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陈亮辩称,原告是被告请来做工的,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因为切纸的刀片放在工厂里靠墙的地方等待安装,原告因在厂里吃住,其下班后在厂里晃来晃去时不小心被刀片划伤了手,所以原告是在工作地点但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本着人道主义,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陈亮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和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中的外伤换药费收据,因该收据为收款收据非有效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和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陈某证实原告租住于其家中,对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间接证实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永青受被告陈亮雇请在青山湖区××××号的印刷厂工作。2016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右手中指被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9148.68元,其中被告陈亮垫付8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支具外固定1个月,去除支具后在医生指导下积极行功能锻炼。2016年12月1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永青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2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位于青山湖区××××号的印刷厂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亮雇佣原告聂永青在印刷厂从事切纸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聂永青在工作时受伤,雇主陈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永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工作地点但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受伤,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所述“在我们这里碰到伤到是很正常的事情”,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受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聂永青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其中80元的外伤换药费系收款收据,不属有效票据,且该费用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该80元外伤换药费不予认可,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148.6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其误工期限酌定30日为宜,因原告未提交其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765.42元(33646元/年÷365天×3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536.51元(27975元/年÷365天×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5390.6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617.18元,被告陈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陈亮应赔偿原告10773.43元,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核减,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773.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永青支付赔偿款2773.43元;二、驳回原告聂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0元,减半收取计118.05元,鉴定费2525元,合计2643.05元,由原告聂永青负担1321.52元,被告陈亮负担13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