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满某离婚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某,邹服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邹某,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康市汉滨区金川东街。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邹服某,男,汉族,1939年5月14日出生,住汉滨区育才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金川东街。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邹满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邹某、邹服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邹服某、邹某称,近一年来,在金川街拆迁中由于邹氏家族在分配拆迁款中,受到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的影响,其中邹满某的第三任情人李某以判决书中认定其事实婚姻为由,要强分邹氏遗产三分之二,并坚持拒绝搬迁。影响搬迁工作。现对该判决提出以下质疑并申诉:李某与邹满某没有婚姻关系,不存在“离婚”原审判决错误确定案由为离婚;原审认定李某与邹满某为“事实婚姻”不妥,李某在邹满某与原配妻子分居前后插入邹满某家庭,在邹满某病重的三年多时间,又抛开邹满某。邹满某犯重婚罪,故请求法院重新审判。再审申请人邹某、邹服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汉滨区中原镇民政所和汉滨区中原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赖全红与邹满某于1972年12月20日结婚。因1983年洪水,结婚证丢失;1991年颁发的购粮本,证明1996年邹满某与赖全红还是一个购粮本。被申请人李某辩称,1.再审申请人邹服某与邹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汉滨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与邹满某是事实婚姻,并驳回我离婚的诉请,该判决书已生效。邹服某与邹某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无权对本案提起再审程序;2.我与邹满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我于1992年开始就与邹满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生育一女儿,夫妻共同生活20余年,且早已将户籍迁入了金川街60号。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1994年2月1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事实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按事实婚姻处理”故答辩人与邹满某的事实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并非同居关系;3.邹服某、邹某诉称邹氏家族因拆迁补偿分配纠纷问题与我和邹满某离婚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邹满某于2013年死亡,本案诉讼主体权利人也就随之终止,无需再审。李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赖全红的户口本复印件,登记日期2003年4月3日,婚姻状况一栏记载“离婚”。证明赖全红已与邹满某离婚。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2012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满某(已死亡)离婚,邹满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邹满某当庭陈述(卷宗第53页庭审笔录记载):自己和李某是夫妻,承认是事实婚姻。申请再审人邹某之母赖全红的户籍登记中,婚姻状况栏记载为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要求与邹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邹某、邹服某向本院申诉,认为本院判决认定李某与邹满某事实婚姻不妥,李某与邹满某没有婚姻关系,原审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满某犯重婚罪的刑事案件信息,申请再审人邹某之母赖全红的户籍登记载明其婚姻状况为离婚,邹满某在离婚案件开庭时当庭表示与原审原告李某是夫妻并不同意离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购粮本和中原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赖全红和邹满某曾经是夫妻,但不足以证明其婚姻关系继续存在;现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邹服某、邹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湘琴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