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付社与陈金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社,陈金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785号原告:张付社,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陈金朝,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1-1)。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冲,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付社诉被告陈金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治疗就医伙食补助费、就医陪同人员工资等共计10026.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十字路口与被告陈金朝驾驶的豫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4608.88元。该判决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2015年8月26日,就原告受伤致残,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00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自2015年9月起原告多次到153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及更换伤残用具。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金朝为豫A×××××号大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本案为原告第三次起诉,前二次诉讼本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金朝在法定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陈金朝驾驶豫A×××××号货车行驶到新密市××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付社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朝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4608.88元。该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24日,原告张付社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2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因伤情每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更换药物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原告在该院共支出门诊医疗费7171.35元。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53医院门诊费票据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陈金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需每月到医院机构更换药物及治疗,其主张的医疗费7171.35元,有医疗票据证明,符合其伤情及治疗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原告需每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就诊。因此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地点、经常居住地点、就医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治疗就医伙食补助费、就医陪同人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671元(取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付社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付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陈金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苏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