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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际兰与抚松县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际兰,抚松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621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曹际兰,男,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抚松县水利局,地址:抚松县新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辛进涛,系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永生,男,抚松县水利局副局长,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际兰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吉抚水处理决字(2016)01号水利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申请人抚松县水利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吉抚水处理决字(2016)01号水利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曹际兰于2014年5月至7月间擅自在老松江村铁路桥上游河道内非法采砂石料8794.50立方米。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确认曹际兰的违法采砂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1,780.00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51,78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82号刑事裁定,将原刑事判决中相关内容更正为“曹际兰前后非法采砂合计8794.50立方米”。再审申请人曹际兰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吉0621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吉0621行审34号行政裁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抚松县水利局作出的吉抚水处理决字(2016)01号水利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抚水处理决字(2016)01号水利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绍林审 判 员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