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7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月娥诉被告乔玉珍、乔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月娥,乔玉珍,乔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7民初133号原告:陕月娥,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浮山县人。被告:乔玉珍,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浮山县人。被告:乔海军,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浮山县人。原告陕月娥诉被告乔玉珍、乔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月娥、被告乔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月娥诉称:被告乔玉珍、乔海军于2015年4月1日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当时约定利息为5分,如到期不还,用他们经营的响水河金铃电器商铺中的电器做抵押。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玉珍、乔海军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内容为:“今欠到:陕月娥现金伍万元整,使用期为壹个月。如不归还,有响水河金铃电器做抵押。借款人:乔海军、乔玉珍,2015年4月1号。”被告乔玉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我给过原告一部分利息,之后我连本带利已经还给原告了,只是没有拿回借条,现在原告又找我要钱了,在(2017)晋1027民初8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数额已经包括该笔款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乔玉珍对借条及借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但表示给付过原告一部分利息,且在2015年重新结算并已偿还完毕,结算凭证在(2017)晋1027民初8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交过。被告乔海军未到庭,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乔玉珍、乔海军向原告陕月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陕月娥现金伍万元整,使用期为壹个月。如不归还,有响水河金铃电器做抵押。借款人:乔海军、乔玉珍,2015年4月1号。”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5%(年利率60%)。在(2017)晋1027民初8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借款金额不包括本案诉争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陕月娥与被告乔玉珍、乔海军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乔玉珍、乔海军应偿还原告陕月娥借款。现原告陕月娥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借条中未进行书面约定,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年利率60%)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24%以内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年利率24%-36%部分已自愿给付的予以认同,没有给付的不再支持,年利率超过36%部分无效,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乔玉珍主张已向原告还本付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2017)晋1027民初8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玉珍、乔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月娥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玉珍、乔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光辉审 判 员 李 霖人民陪审员 李建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