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朝梅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熊彦杰,王朝梅,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3575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66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9877157K。法定代表人:江朝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体,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熊彦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朝梅,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2000025603。法定代表人:王朝梅。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彦杰、王朝梅、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5元,其余6169元退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