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679启东市骁马瑞东冶金设备��造有限公司与何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骁马瑞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679号原告启东市骁马瑞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黄海路39#-41#。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发,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启东市骁马瑞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马公司)与被告何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骁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秀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骁马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自称能为原告介绍武钢的阀门生意,向原告预付10万元业务费,但未为原告办理,后该款转为被告个人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3万元。尚余7万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秀发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相识后,称其能为原告介绍武钢的阀门生意,需业务费10万元。原告即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的账户上汇款10万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法促成业务,即向被告索要该1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明确其领用原告的10万元,已被其挪用,本月12日未还,现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12���底归还给原告3万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明确其向原告预支的业务费10万元已被其挪用,事未办,经原告催要后已归还3万元,尚剩7万元,争取六月份归还。事后,被告对尚欠的7万元未还。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承诺、说明、汇款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领取原告的业务费10万元后,未能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说明等,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只返还了3万元,余款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启东市骁马瑞东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费用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芊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