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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与应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应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267号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振力大厦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65877651M。法定代表人:朱正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彪,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太湖街道龙溪御庭3幢1单元1701室商品房,总价款为893911元,并约定了被告方的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据合同第七条,被告方应在2016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78911元,被告除支付3万元外,首付余款148911元未付,被告就欠款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0月28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利息(按日息百分之一支付),但到期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合同编号为20161000944《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18761.4元(148911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3、被告承担2017年3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148911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自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并约定商品房价格以及按揭方式支付款项、首付款为178911元、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2、龙溪御庭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房房源、单价、签订正式合同时间以及被告应交纳30000元定金等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结欠购房首付款148911元(应从公积金中提取)以及承诺支付时间、逾期支付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应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应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彪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长兴县,建筑面积141.11㎡,折后单价为6363元/㎡,折后总价897911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需向原告交纳定金30000元,所付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冲抵房款;并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10月20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龙溪御庭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首付款179911元(含定金)。逾期办理视同被告违约,被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无须通知被告,可将上述物业另行销售。另备注,总经理特批优惠3000元、老带新优惠1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长兴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11㎡,单价6334.85元/㎡,总价893910.6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78911元,余款71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至出卖人指定银行办妥贷款手续,如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贷款手续,则选择放弃贷款方式付款,余款应于2017年1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违约责任按第八条处理。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彪购买龙溪御庭3幢1701室住宅一套,因资金紧张,欠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房款148911元整(杭州公积金提取)。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日支付百分之一利息。另查明,被告应彪至今未办好贷款手续,除了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之外,未支付任何后续购房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78911元,余款71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至出卖人指定银行办妥贷款手续,如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贷款手续,则选择放弃贷款方式付款,余款应于2017年1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违约责任按第八条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以148911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5月3日),即18564.24元。因被告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款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长兴振力龙溪御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0元,由被告应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