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广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德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777号原告:杨广勇,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1。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曹县。原告杨广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张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崔海峰,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827.30元(其中医疗费132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3317.50元、护理费1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拖车费500.00元、修理费2990.00元,蜂蜜损失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德杰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永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师进修学校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在该路口准备右转弯的原告杨广勇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杨广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因没有相关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嘱显示原告约有10天没有任何的用药记录或治疗记录,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邹平县蜂业协会的会员证非原告本人持有,且该会员证不是政府机构颁发的养蜂从业证,且原告没有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据证实从事养蜂职业。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本人从事养蜂职业。不能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00元;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承担。被告张德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C×××××号轿车行驶证、张德杰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养蜂证、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杨家峪村村委证明、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修车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书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在淄博市中医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用190.00元,并提交2016年6月21日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仅有收费单据且日期不符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后原告补充提交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救护车费用发生于2016年6月15日,后于6月21日结账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2016年6月15日至7月18日在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提交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约有10天没有任何的用药记录或治疗记录存在挂床行为,只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每日的用药明细,证明不存在挂床行为。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都有相关的用药或诊疗记录,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受伤前从事蜜蜂养殖行业,并提交养蜂证、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杨家峪村村委证明信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质证后认为,邹平县蜂业协会的会员证非原告本人持有,且该会员证不是政府机构颁发的养蜂从业证,且原告没有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据证实从事养蜂职业。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杨家峪村村委证明信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本人从事养蜂职业。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综合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载有待售蜂蜜的事实及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杨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杨法祥持有的蜂业协会会员证等书证,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养蜂行业。根据《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养蜂证目前采取自愿领取的方式进行登记备案,而非该行业的准入证照。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只有从事种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才应当依法办理。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德杰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永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师进修学校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在该路口准备右转弯的原告杨广勇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杨广勇、被告张德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第2016063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杰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中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由救护车送至淄博市中医医院后转至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挫划伤、颈部挫扭伤、胸背部挫扭伤等,同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13229.80元(住院医疗费13039.80元、救护车费用190.00元)。出院当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伤后需休息治疗2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松寅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0.00元,因维修受伤车辆支付修理费29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杰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2000.00元,另支付赔偿款4495.00元。鲁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张德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229.8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养蜂行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41.68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2016年度山东省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综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等评定规范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计算为8500.80元(141.68元×60天);4、护理费12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6、车辆维修费299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7、拖车费5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8、蜂蜜损失50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装载的蜂蜜桶倾倒,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蜂蜜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7910.6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200.8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200.8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维修费、拖车费5709.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不承担拖车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德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支付的赔偿款4495.00元,共计649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张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220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5709.80元;三、原告杨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德杰垫付款项6495.00元;四、驳回原告杨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0元,减半收取386.00元,由原告杨广勇负担108.00元,被告张德杰负担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