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里测速处,左拐进入九龙路向东行驶至新罗小镇68号楼前。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02.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