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614号原告:夏某,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住安化县。系原告夏某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熊园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某与被告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园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荣达·水韵山城”X号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安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一次性交清了房款、契税、办证费、维修基金等款项共计259052元。该房已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交付,原告于当天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1508元。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恐难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提出房屋已经抵押,原告并不知情,且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前所签订。被告荣达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3年6月就取得了第一期房屋预售许可证,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可以向社会销售;2.该房屋在交付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已经做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给了程汝友,抵押时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3.原、被告在协商时,已约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了《安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荣达公司开发的“荣达·水韵山城”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4.69㎡,单价2380元/㎡,房价款249162元,原告于当日交清了房款,并缴纳了契税4983元、办证费720元、维修基金4187元。该房已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交付,原告于当天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15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已进行抵押,故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所述的抵押权人程汝友向本院主张权利,但程汝友一直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安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虽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虽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已进行抵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安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