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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汉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汉林,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汉林于2017年3月27日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武汉市第三医院急诊室病房内,趁患者郑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拿在手中的银色华为牌Honor-V8型手机、黑色三星牌GT-19082型手机各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汉林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汉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汉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