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国杰、王国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等与山西三强炭黑厂、程海彪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杰,山西三强炭黑厂,程海彪,黄永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杰,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三强炭黑厂,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法定代表人:牛海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审被告:程海彪,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原审被告:黄永芳,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3705231985********,汉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居民,住山东省广饶县。上诉人王国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原审被告程海彪、黄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海彪、黄永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西三强炭黑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西三强炭黑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王国杰和程海彪存在为程海彪介绍业务的居间合同关系,还是王国杰和程海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是发生在王国杰和程海彪之间,与山西三强炭黑厂无关。本案没有关于王国杰与山西三强炭黑厂之间买卖合同的任何约定,一审中山西三强炭黑厂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关于炭黑价格的说明,没有得到王国杰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交易价格,判决偏袒山西三强炭黑厂。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设双方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王国杰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山西三强炭黑厂主张出售货物时间为2011年3月3日至7月25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7月25日。3、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王国杰收到起诉状时,起诉状中列程海彪是被告,王国杰不知道案情,因程海彪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通过审理得知,本案程海彪仅是山西三强炭黑厂为争管辖权而列的被告,根本无需承担责任。山西三强炭黑厂辩称,山西三强炭黑厂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王国杰发生过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海彪、黄永芳无答辩意见。山西三强炭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程海彪、王国杰、黄永芳共同给付山西三强炭黑厂炭黑款5184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三强炭黑厂提供的运输协议、发货单14张、记账凭证、程海彪收款收据5份、2011-2012年销售人员工资明细表、证人武谦益证词,以及山西三强炭黑厂申请、一审法院向清徐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卷材料(包括清徐县公安局对王丰、陈林虎、黄继山、金运动的询问笔录,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给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山西三强炭黑厂给山东宏宇橡胶有限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8张,王国杰签名加盖有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5份,山东浩宇橡胶有限公司入库单8份,山西三强炭黑厂给山东浩宇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3份,王国杰付款申请和收款收据各10份),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王国杰对山西三强炭黑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山西三强炭黑厂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程海彪2005年至2013年为山西三强炭黑厂负责山东省广饶县大王地区的地区经理,负责销售炭黑。2011年3月3日至7月25日,山西三强炭黑厂通过业务员程海彪和王国杰联系,给王国杰提供炭黑。山西三强炭黑厂雇用王丰、陈林虎、黄继山、金运动等承运人向王国杰发运炭黑14车,共475吨,价款共计3016050元。收货人王国杰带领或由其指定人员带领承运人员将承运人承运的上述炭黑分别卸在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和山东浩宇橡胶有限公司,王国杰本人或由其指定的人员支付承运人员部分运费,并收取装有山西三强炭黑厂给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浩宇橡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密封袋。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共收到通过王国杰送去的山西三强炭黑厂的炭黑2**吨,山东浩宇橡胶有限公司共收到通过王国杰送去的山西三强炭黑厂的炭黑2**吨,王国杰已从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和山东浩宇橡胶有限公司全部领取475吨炭黑的炭黑款。山西三强炭黑厂销售员程海彪收到王国杰给付的炭黑款2580040元,王国杰及其指定人员为山西三强炭黑厂垫付运费8000元,付款金额应为2588040元,尚欠炭黑价款为428010元。因质量问题山西三强炭黑厂同意核减炭黑价款3400元。王国杰和黄永芳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程海彪为山西三强炭黑厂业务员,负责山东大王地区炭黑销售的事实,山西三强炭黑厂通过承运人向王国杰发运炭黑的事实,王国杰及其指定人员带领承运人将承运人承运的炭黑卸在王国杰指定的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和山东浩宇橡胶有限公司的事实,王国杰垫付部分承运人运费的事实,王国杰从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和山东浩宇橡胶有限公司已经领取全部炭黑货款的事实,王国杰支付山西三强炭黑厂销售员程海彪部分货款、收取山西三强炭黑厂出具的加盖有山西三强炭黑厂公章的收款收据的事实,山西三强炭黑厂给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和山东浩宇橡胶有限公司分别开具252吨、223吨炭黑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等等,可以证明王国杰通过山西三强炭黑厂业务员程海彪和山西三强炭黑厂形成买卖475吨、价值3016050元炭黑的合同关系。现王国杰已支付货款2580040元,并垫付运费8000元(应视为支付的货款),已支付货款总额共计为2588040元,尚欠山西三强炭黑厂货款428010元。山西三强炭黑厂同意因质量问题,核减炭黑价款340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减去。山西三强炭黑厂提出的因王国杰多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补票款71450元、因王国杰支付承兑汇票金额大于货款金额已退还王国杰22400元的价款,要求王国杰支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多开增值税发票和多开增值税发票产生补票款的事实以及王国杰支付承兑汇票后山西三强炭黑厂退还王国杰22400元现金的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国杰提出的双方不存在买卖炭黑合同关系和不欠山西三强炭黑厂货款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辩解不能成立。由于山西三强炭黑厂、王国杰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山西三强炭黑厂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王国杰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王国杰与黄永芳于2013年3月13日结婚,山西三强炭黑厂与王国杰买卖炭黑的债务发生在2011年3月3日至7月25日,黄永芳对王国杰的上述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三强炭黑厂炭黑货款424610元(已扣除因质量问题核减的货款3400元)。二、驳回山西三强炭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多项事实,综合认定王国杰通过山西三强炭黑厂业务员程海彪和山西三强炭黑厂形成买卖475吨、价值3016050元炭黑的合同关系,证据充分,认定得当,王国杰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王国杰上诉提出其不认可山西三强炭黑厂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关于炭黑价格的说明,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山西三强炭黑厂与王国杰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山西三强炭黑厂可依法随时要求王国杰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王国杰一审期间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一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二审期间,王国杰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故王国杰上诉提出的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国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王国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