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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06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左志钜、左志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左志钜,左志彬,庞玉蓉,范和忠,张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06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被执行人:左志钜,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左志彬,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庞玉蓉,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范和忠,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执行人:张雁敏,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左志钜、左志彬、张雁敏、范和忠、庞玉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2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范和忠、庞玉蓉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5万元、被告左志彬、张雁敏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6万元、被告左志钜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范和忠、庞玉蓉共同负担6400元、由被告左志彬、张雁敏共同负担5120、由被告左志钜负担1280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向佛山市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范和忠银行存款4299.91元、扣划被执行人庞玉蓉银行存款5683.6元、因范和忠、庞玉蓉在本院另有案件,上述款项须与其他案件一并分配处理。扣划了被执行人左志钜银行存款92549.2元,已足额扣划,另本院查明由于被执人左志钜另案起诉本案申请执人,故本院依法已足额扣划左志钜的款项待该案审结后再作处理。向佛山市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范和忠在佛山市范围有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端一路2号金河水岸1D2305号房产及C858号车位登记,但已被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9542号一案查封,待该案变现后本案直接参与分配;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在执行期间扣划被执行人左志彬银行存款11853.91元,另案外人左志何为本案支付执行费6663.13元,后左志彬、张雁敏与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左志彬、张雁敏需承担的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退还扣划被执行人左志彬的款项11853.91元,被执行人左志彬、张雁敏所承担的债务已执行完毕。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左志彬、张雁敏协商收取的标的311120元,就被执人范和忠、庞玉蓉所负担的标的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56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和忠、庞玉蓉有其他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范和忠、庞玉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范和忠、庞玉蓉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范和忠、庞玉蓉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06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建军执行员  容毓伟执行员  谭琨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世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