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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用安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用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用安,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用安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詹用安在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加气站附近的夜市摆摊设点,摆放视频目录出售淫秽视频。当日19时许,被告人詹用安在其摊位,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43段视频文件通过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复制到凌某的手机存储卡内。经鉴定,上述43段视频均为淫秽物品。2017年1月11日晚,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詹用安的摊位将其抓获,当场查获詹用安用于存储、复制视频文件的移动硬盘两个。经鉴定,上述移动硬盘内共有5229段视频为淫秽物品。被告人詹用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用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移动硬盘、视频目录簿、手机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凌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微信交易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用安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用安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詹用安尚未卖出的淫秽视频,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詹用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用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用安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冰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